2011年12月10日 星期六
2011年8月27日 星期六
身心障礙者 佔總人口4.7%
(中央社記者陳至中、陳亦偉台北27日電)內政部今天表示,到今年6月底為止,全台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108萬5001人,佔總人口4.68%,呈現微幅上升。
內政部社會司副司長陳素春表示,101年7月將實施身障評估新制,採用「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由現有11類改為8類,依個別差異提供不同的服務措施,不像現在只要領有手冊,都一視同仁。
內政部今天公布「100年6月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人數統計」,100年6月底領有手冊國人,較去年同期增加約2萬人,增幅1.94%。
全國身心障礙人口中,以肢體障礙38萬6050人最多,佔35.58%;其次為重要器官失去功能的12萬3498人,佔11.38%;其餘依序為聽覺機能障礙、慢性精神病患者、多重障礙者、智能障礙者、視覺障礙者等。與去年同期比較,自閉症、失智症者的增幅較高。
按障礙等級分,輕度障礙者佔37.97%、中度33.28%、重度17.62、極重度11.14%。
依年齡別觀察,未滿18歲的身心障礙者以智能障礙居多,佔37%,18歲以上則以肢體障礙為多數,也佔37%。65歲以上領有手冊者,佔這一年齡層國民的15.9%。
縣市也有差異,根據內政部統計,身心障礙人口比率最高的是台東縣、花蓮縣、嘉義縣,分佔該縣總人口的9.14%、7.58%及7.02%。人數最多的則是新北市,共有14萬1849人。
陳素春表示,100年中央及地方政府共編列新台幣366億元經費,用於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社會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等相關措施。
1000827
2008年10月18日 星期六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名 稱: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民國 96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
象。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托育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安
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家) 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
。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安
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
練之補助費。
第 5 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所需經費,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經費預
算辦理。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 6 條 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
五十萬元。
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
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
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
基本工資。
第 7 條 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七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
。
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輕度身
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
第 8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
國民之家。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五、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六、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三個月以上之低收入戶。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六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
第 9 條 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五。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第 10 條 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或年滿二十歲其父母之一方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
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第三條或第四條所列之機構者,
其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八十五。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補助百分之六十。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未達六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倍者,補助百分之三十五。
五、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六倍以上,或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點五倍以上者,不予補助。
第 11 條 家庭中有二名以上身心障礙者,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
第三條或第四條所列之機構者,其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
下:
一、家庭總收入符合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者,依其標準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未達五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五倍以上未達六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倍者,補助百分之四十。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六倍以上,或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點五倍以上者,不予補助。
第 12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取各項補助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
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
象。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托育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安
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家) 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
。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安
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
練之補助費。
第 5 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所需經費,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經費預
算辦理。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 6 條 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
五十萬元。
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
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
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
基本工資。
第 7 條 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七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
。
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輕度身
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
第 8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
國民之家。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五、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六、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三個月以上之低收入戶。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六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
第 9 條 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五。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第 10 條 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或年滿二十歲其父母之一方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
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第三條或第四條所列之機構者,
其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八十五。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補助百分之六十。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未達六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倍者,補助百分之三十五。
五、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六倍以上,或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點五倍以上者,不予補助。
第 11 條 家庭中有二名以上身心障礙者,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
第三條或第四條所列之機構者,其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
下:
一、家庭總收入符合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者,依其標準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未達五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五倍以上未達六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倍者,補助百分之四十。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六倍以上,或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點五倍以上者,不予補助。
第 12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取各項補助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
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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